申请人:施伟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2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9691384号“慕思Bespoke”商标、第19599812号“慕思DeRUCCI R”商标、第15519868号“慕思DeRUCCI”商标、第15001613号“慕思De RUCCI”商标、第11276723号“慕思0769”商标、第11206562号“慕思苏菲娜dR de RUCCI SOFINA”商标、第9766637号“慕思·爱迪奇”商标、第9420831号“慕思”商标、第9201358号“慕思de RUCCI V6”商标、第7656047号“慕思de RUCCI dR ”商标、第6951063号“慕思”商标、第6310209号“慕思凯奇de RUCCI KAGE dR”商标、第4747830号“慕思De RUCCI”商标、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的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会引起市场混淆,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记录、荣誉证据、在先判决;“慕思”商标列表、创意说明;原异议人专卖店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入暮思RUMUS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印花棉布;布;地巾;纺织品毛巾;被罩;毛毯;枕套;床单;被子”。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99812号“慕思DERUCCI及图”、第9420831号“慕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上用毯;浴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酒店用品照片、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宣传页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4类被罩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先在第24类被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四在先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四于2013年12月27日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罩等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被罩等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诉求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