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434038号“花卷宝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卷宝宝 85434038

阅读:151821 2026-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聊城灵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翼企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34038号“花卷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380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来,…

  申请人:聊城灵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翼企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34038号“花卷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380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来,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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