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彩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23783号“蔡家 犇巷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6536号“蔡家水上渔港及图”商标、第13223848号“蔡家铺子 CAIJIAPUZI及图”商标、第17259038号“蔡家饭堂 CAIJIA CANTEEN及图”商标、第31314507号“蔡家蜜坊”商标、第49565730号“蔡家陕北风味”商标、第49586080号“蔡家老陕风味”商标、第37832202号“蔡家大院”商标、第8839951号“蔡家大院”商标、第15976705号“蔡家时尚”商标、第43类第18220096号“蔡家菜”商标、第21520461号“蔡家乐园”商标、第22501590号“蔡家美宿”商标、第73409407号“蔡家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福建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十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但其处于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未满一年之情形。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2、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