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顶峰艺创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众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顶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20818号“顶峰艺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922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07月01日至2024年06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撤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出版书籍照片、幼儿园照片、官网截图、活动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教育”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工商信息;
2、学校信息;
3、商标使用声明和子公司营业执照;
4、学校设施照片;
5、顶峰艺术高级中学新校区产权证及照片;
6、新校区投资建设材料;
7、广告宣传材料;
8、画册;
9、顶峰品牌创始人相关资料;
10、各公司社保数据;
11、各公司纳税证明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12、组织出版的书籍图片;
13、开办的幼儿园图片;
14、学校官网;
15、开展教育活动的图片;
16、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徽顶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幼儿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书籍出版”服务上。经变更,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现为安徽顶峰艺创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幼儿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书籍出版”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工商信息、学校信息、商标使用声明和子公司营业执照、学校设施照片、顶峰艺术高级中学新校区产权证及照片、新校区投资建设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画册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申请人关联主体芜湖顶峰艺术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等在指定期间内对顶峰艺术学校(教育)等进行了宣传,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但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幼儿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