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佩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93791号“中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31135号“北京中和大饭店有限公司 BEIJING ZHONGHE HOTEL CO., LTD及图”商标、第19467490号“中和食汇”商标、第85419638号“中和御方及图”商标、第56698893号“中和奇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络搜索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糖;糕点;方便米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