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星洲药业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嘉誉弘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龙军
申请人因第3057277号“星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311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21年08月30日至2024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等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复审期间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商标注册证书》及双方身份证明;
2、中成药注册证明书;
3、《产品经销及旗舰店授权合同》,《商业登记证》及星洲海外旗舰店网页截图、链接、送货单及上半年运营数据部分;
4、《授权委托书》、《商业登记证》及廖记药行提供的2023年的销售小票两张及分别对应的后台数据照片;
5、申请人授权销售的杏林堂药业、祥兴药业的《商业登记证》,及店铺门面和货品的照片;
6、“星洲万应莪术油”的《药品检验报告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以下证据外,其余证据已包含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编码续前):
7、《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14日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3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为他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的《委托代理合同》等,上述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仅是中成药的注册证明书,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显示的并不是本案的复审服务;证据3-6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且显示的均不是本案的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