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芙瑞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家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449585号“Avo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31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2.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56449585号第35类“Avola”商标在“1.广告;2.商业橱窗布置;3.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4.户外广告;5.市场营销;6.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7.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2.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3.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5644958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过质证程序,申请人对该未经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不予认可。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316号裁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日期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评审委托手续存在瑕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正。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1.广告;2.商业橱窗布置;3.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4.户外广告;5.市场营销;6.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7.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截图;2、复审商标在小程序商城的截图;3、部分美食博主抖音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和委托书符合要求,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经公证的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的微信、小程序商城及抖音截图信息未经公证保全,证明力较弱且在案证据或多指向蛋糕、曲奇等商品的使用,或未体现复审服务,或难以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评审委托手续存在瑕疵,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人提供了经公证的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翻译材料,故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