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饶平县军野拓展胶己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47159号“胶己人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92553号商标、第42531296号商标、第43419754号商标、第556472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胶己人”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文字“胶己人”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人员招聘”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人员招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