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豫海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11412号“1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02382号、第85920884号、国际注册第17174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域外注册信息、网络平台截图等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13”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独立识别部分“13”数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