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大有未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晓知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1698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41734号“和平牌HEPING及图”商标、第15767033号“万泽WANZE及图”商标、第8738028号“护君 HU JUN ZHO 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含义、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有获准注册的案例,秉持审查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