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嵘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09323号“SUNRISEP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975832号“POLO”商标、国际注册第126185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19106894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66281148号“POLO”商标、第73202380号“POLO”商标、第739328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正处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于2026年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2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女式衬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七正处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OLO”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POLO”,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POLO”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