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荒(福建)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泉州市闽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91826号“大荒茶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对申请商标在“白茶;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复审,放弃对其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白茶;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8598号“大荒农场”商标、第17245661号“大荒预定及图”商标、第17245662号“大荒预订及图”商标、第22861234号“大荒龙DA HUANG LONG”商标、第55708222号“大荒手信”商标、第31071672号“大荒坊”商标、第23024013号“大荒优选”商标、第31753096号“大荒优选”商标、第31734269号“大荒优选”商标、第31736691号“大荒优选”商标、第31755477号“大荒优选”商标、第17115147号“大荒坊”商标、第49614809号“酱大荒JIANGDAHUANG及图”商标、第85920871号“大荒供应 THE GREAT FAMINE SUPPLY及图”商标、第86900080号“大荒”商标、第14224971号“大荒农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十一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白茶;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的注册申请提出复审请求,故以下仅针对上述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十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白茶;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申请商标在第30类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