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374423号“pH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Hive及图 86374423

阅读:148397 2026-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铭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和腾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74423号“pH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820177号“PH”商标、第85798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

  申请人:广州市铭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和腾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74423号“pH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820177号“PH”商标、第85798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呼叫、构成要素、图形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和引证商标二图形均经艺术化设计,易认读为“PH”,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PH”、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沐浴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374423号“pH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Hive及图 863744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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