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盈尊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日银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2日对第77530041号“佳大厨 JIADAC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597645号“嘉大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2、宣传材料;3、电商平台店铺截图、线下商店产品销售照片及销售凭证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4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蛋;腌制蔬菜;豆腐制品;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水果蜜饯;干食用菌;食用油”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干;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干食用菌;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肉干;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肉;豆腐制品;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肉;豆腐制品;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蛋;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干食用菌;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