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5556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7555620

阅读:113634 2026-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意棠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55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56308号商标、第71670944号商标、第25683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

  申请人:深圳意棠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55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56308号商标、第71670944号商标、第25683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作为阻碍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持续使用在业内形成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底稿及草图演变过程;工程施工图、单位报价函、发票;VI设计;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园艺;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5556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75556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7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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