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68253号“继兴肠子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继兴肠子王 86868253

阅读:177211 2026-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运生 委托代理人:权网(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68253号“继兴肠子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12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引证商标的持…

  申请人:王运生

  委托代理人:权网(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68253号“继兴肠子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12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引证商标并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障碍。“继兴”二字并非地名。申请商标没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名下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证明;满城县志对肠子王的记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属申请人所有,故前述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不存在。

  申请商标“继兴肠子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香肠;白香肠;红肠;食用猪肠;鹅肝肠;意式熏香肠”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香肠;白香肠;红肠;食用猪肠;鹅肝肠;意式熏香肠”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868253号“继兴肠子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继兴肠子王 868682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7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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