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天星老汉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窦又香
申请人因第36580412号“老漢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47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47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21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在“食用油”核定商品上有效,复审商标在与“食用油”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花生酱;鱼制食品;豆腐制品;芝麻酱;牛奶制品;明胶;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肉;干食用菌;蛋;干蔬菜;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在案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本案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
2、产品实物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花生酱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花生酱;鱼制食品;豆腐制品;芝麻酱;牛奶制品;明胶;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肉;干食用菌;蛋;干蔬菜;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相应的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花生酱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花生酱;鱼制食品;豆腐制品;芝麻酱;牛奶制品;明胶;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肉;干食用菌;蛋;干蔬菜;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