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壹雨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085414号“Ionex-S7”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82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27682009号“I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29572号“i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432027A号“i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IONEX-S7”,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自行车;三轮脚踏车;雪地机动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IONE”,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现引证商标一进入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三进入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原异议人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引证商标一、三的商标流程资料;申请人官网及百度搜索资料;申请人京东、天猫及线下店铺资料;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申请人“iONE-X”、“IONEX车能网”系列产品的报道;“IONEX-S7”产品介绍资料;原异议人天眼查资料、注册商标信息;相关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裁定在“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经商评字(2024)第31536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二审诉讼阶段,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雪橇(运载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Ionex-S7”与引证商标二、三“ione”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主张原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上述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