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博美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74492号“博美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0200号“博美 BO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对象特点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猫砂”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猫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猫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