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鹿
委托代理人:沈阳优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5673号“华佗煮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49065号商标、第17957887号商标、第32872603号商标、第3469238号商标、第3843468号商标、第4258613号商标、第4269421号商标、第5402728号商标、第63978350号商标、第6844002号商标、第6844004号商标、第8832329号商标、第10782388号商标、第10782556号商标、第8664316号商标、第8799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42468号商标、第76621199号商标、第71484961号商标、第71491183号商标、第764354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十四、十五、十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和与宣传推广,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如果不被初步审定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及判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十四、十五、十九、二十现为失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除“茶;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香草茶饮料;红茶”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所举证据及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