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新美铂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54807号“苗御堂 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78788号“苗御阁”商标、第78226981号“苗御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12494987号“御苗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该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有权,故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的“苗御堂”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梳洗用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梳洗用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