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玉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人民法院电子音像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975752号“IP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54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人民法院电子音像出版社提供的企业信息、微信公众号介绍、网站备案情况、微课堂视频截图、线上商品展示截图、平台后台截图、文创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音像)”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4975752号第9类“IPC”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电子出版物(可下载);3.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4.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5.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6.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7.电子图书阅读器;8.光盘(音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可充电电池;2.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497575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及网络检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也没有与之相关的商业新闻。申请人检索被申请人官网,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在复审商品上投入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搜索引擎搜索的页面截图;
2、软件下载平台搜索页面截图;
3、商品售卖平台搜索页面截图;
4、被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
5、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最高人民法院直属的以出版电子音像制品为主的专业出版机构,“IPC”是被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经过广泛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曾有与复审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维持注册。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2、被申请人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介绍截图;
3、网站域名备案情况;
4、公众号备案情况;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站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知微课堂截图、年度报告截图;
6、平台后台截取的关注数量及阅读数据统计页面;
7、其他案例;
8、当当网、人民法院出版社网站页面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于2026年2月2日将该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质证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9月2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可充电电池;动画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复审商标在“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已在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3546号撤销决定书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企业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6、8或显示的非本案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