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千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安格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对第72571580号“纯之素CHUNZHI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纯之素”品牌系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在洗脸巾产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148件商标,包含多件与知名品牌及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商标注册申请量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媒体报道证据;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蚊香、杀蟑螂剂、宠物尿布”商品上。
2、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包含“羊了个羊”、“妙芭莎”、“斯蒂芬•罗杰斯 STEVEROGERS”等较多与知名品牌、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第64450652号图形商标、第65912723号“丽彩奇”商标、第53062159号“徕芬LAIFEN”商标、第72570310号“纯之素 CHUNZHISU”商标等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纯之素”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蚊香、宠物尿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且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包含“羊了个羊”、“妙芭莎”、“斯蒂芬•罗杰斯 STEVEROGERS”等较多与知名品牌、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第64450652号图形商标、第65912723号“丽彩奇”商标、第53062159号“徕芬LAIFEN”商标、第72570310号“纯之素 CHUNZHISU”商标等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纯之素”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