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武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1日对第70381254号“新科Shin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3299号“shnho及图”商标、第8189438号“欣和shnho及图”商标、第13719090号“点滴皆用心 人生好美丽shnho及图”商标、第8445123号“I生活shn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声明;3、“欣和”品牌介绍、企业所获荣誉;4、“欣和”品牌2019-2023年销售分布图、销售合同;5、“欣和”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6、“欣和”品牌相关活动图片;7、在先类似案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被申请人企业经营信息、争议商标百度检索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3月25日在先申请注册第1171027号“新科Shinco”商标在29类商品上,申请日期远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新科Shinco”商标在29类商品上的注册系被申请人已取得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攀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1月6日。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四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新科”及外文“Shinco”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