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州戴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94328号“瑶家小鹿 YAO 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02159号图形商标、第74817006号图形商标、第69004835号“瑶小鹿”商标、第56864518号“瑶家小乔”商标、第252789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成功注册了“瑶家小鹿”商标,且已与本案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共存。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