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泗阳县洋联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众兴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54872252号“众兴鑫ZHONG XING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众兴”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4142528号“众兴”商标、第21751021号“众兴老窖”商标、第30200578号“众兴绵柔窖藏 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官网介绍、部分荣誉证书;
3、商标转让公告及证明、商标授权使用书等;
4、所获荣誉;
5、战略合作协议;
6、抽检报告;
7、销售证据;
8、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系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