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德兰明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59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13431号图形商标、第74182802号图形商标、第221345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驳回复审,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