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05921号“TATAZN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ATAZNS 31405921

阅读:60827 2026-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兴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25398号《关于第31405921号“TATAZN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7060号行…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兴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25398号《关于第31405921号“TATAZN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70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15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博士隆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时间节点比对表、兴泽公司、关联公司及员工对博士隆公司名下商标提起撤销、无效案件的统计表、博士隆公司名下“Tata”系列商标列表、兴泽公司名下商标列表、行政裁决、法院判决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对复审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判断;博士隆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多数合同乙方信息处仅显示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处显示“TATA”“塔塔”等商标而非复审商标,在同一商品的型号栏和规格备注处显示多枚不同商标,发票项目名称处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TATA”“天天 TATA”等商标,备注处亦显示了多枚商标,部分发票显示商标数量远超商品数量,博士隆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和发票不能唯一指向复审商标,且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博士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12月06日至2023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面包炉、冰柜、电风扇、龙头、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照明器械及装置;2.冰柜;3.面包炉;4.电风扇;5.空气净化器(家用);6.水净化装置;7.干燥设备;8.龙头;9.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热水袋(非电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初步调查,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及有关的交易文书上,也未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经营活动中,更没有通过许可使用方式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考虑申请人的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大量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 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接复审阶段证据序号):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3、销售合同、发票、汇款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虚假及象征性使用,不能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市博士隆洁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冰柜;面包炉;电风扇;空气净化器(家用);水净化装置;干燥设备;龙头;太阳能热水器;热水袋(非电的)”商品上。2020年3月,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405921号“TATAZN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ATAZNS 314059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6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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