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艳菊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77083031号“益维派YIWEIP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301341号“维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71564号“RIC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维益”、“RICH'S”系列商标已经注册和使用多年,在包括中国的世界范围内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维益”是申请人中文商号、“RICH'S”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维益”、“RICH'S”系列商标的抢注。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关于维益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媒体报道;维益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的部分子公司和办事处的注册信息;维益食品有限公司行业内所获得的荣誉;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数据及其他相关商业文件;宣传手册、彩页及海报;维益食品有限公司相关杂志、报纸和刊物上的报道和广告;授权协议;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公证书;有关申请人的网络报道;在先判例;申请人部分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水(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以无醇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含有电解质的运动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果子晶;植物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汉字“益维派”,与引证商标一“维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