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勐海七彩孔雀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靖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世家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65412685号“八彩孔雀BACAIKONGQ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37431号“七彩孔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7868号“七彩孔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七彩孔雀”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争议商标明显是被申请人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而注册的,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实体门店照片;引证商标获得的各种荣誉;广告宣传证据;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铁观音茶;醋;月饼;米粉(条状);酵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包;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汉字“八彩孔雀”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七彩孔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铁观音茶;醋;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面包;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米粉(条状);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铁观音茶;醋;月饼”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米粉(条状);酵母”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七彩孔雀”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铁观音茶;醋;月饼”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