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倚行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89221号“MIMOCH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5617号“MIMOS”商标、第6735620号“MI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书写方式、字体、字形、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且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关系,不易与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审查流程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其仍为有效商标。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是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广泛使用与宣传,并使申请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商标获得注册并共存。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在撤销程序中,权利待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的维护;计算机数据处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最终权利状态对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权利状态不再予以等待,予以评述。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