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商合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护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宝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74574564号“安丰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791145号“安丰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在其第35类“安丰塘”商标被撤销的情况下,利用时间漏洞再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蒙混过关,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第31387575号第35类“安丰塘”商标的撤销决定;争议商标的准予注册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前述“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