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葫芦本草茶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承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80639号“葫芦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9497号“葫芦山庄”商标、第20986042号“葫芦号”商标、第17802254号“葫芦味道”商标、第24857731号“金葫芦 GOLDEN CALABASH及图”商标、第22856657号“葫芦烤鱼”商标、第38790542号“葫芦记”商标、第3743700号“葫芦山庄 hulushan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人所处的地理位置相隔甚远。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目标消费群体中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需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