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明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隋鸿姜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79355225号“纭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060219号“云岚牧场SUNSHINE LAWN RAN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情况说明函;企业查询信息;“云岚牧场”餐厅和住宿处实景照片、直播宣传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文章;网络平台的相关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纭岚”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云岚牧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