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恩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埃利沙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国标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53851233号“ANDREA WAZ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NDREA WAZEN”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具有极强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高知名度品牌的恶意,囤积商标意图明显,损害了公共利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消费者评价;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域名权属证明文件;媒体报道资料;产品销售页面信息、销售账单;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93期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其域名权在先知名度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关于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于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