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研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18503号“BIG.LI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9502937号“利普斯 LIPS”商标、第81133133号“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