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814648号“BIG.LI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G.LIPS及图 85814648

阅读:163110 2026-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研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14648号“BIG.LI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9843423A号“姣兰lips”商标、第71553705号“姣兰JanLane lips”商标、第38590649号“大嘴唇”商标、第44959850号“…

  申请人:兰研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14648号“BIG.LI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9843423A号“姣兰lips”商标、第71553705号“姣兰JanLane lips”商标、第38590649号“大嘴唇”商标、第44959850号“大嘴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814648号“BIG.LI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G.LIPS及图 8581464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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