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9767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83976766

阅读:124301 2026-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茶恒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83976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9284246号图形商标、第56782912号图形商标、第21685377号“SAMYA…

  申请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茶恒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83976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9284246号图形商标、第56782912号图形商标、第21685377号“SAMYANG及图”商标、第21685378号“FIRE SAMYANG及图”商标、第29303340号图形商标、第43488844号图形商标、第51673628号“三养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第29303332号“F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应被认定为方便面、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将损害申请人权益。三、申请人经授权使用卡通火鸡形象及其他各种动作变体,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都是在抄袭、摹仿他人品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2.相关销售资料;

  3.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注册证、授权书、卡通形象经营权转让受让合同书;

  4.相关判决、裁定;

  5.相关网店截图;

  6.相关参展资料;

  7.相关漫画;

  8.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产品图片以及相关品牌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2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企业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面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HOCHI卡通火鸡美术作品已经在韩国及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作品登记,创作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著作权人分别为黄宰晤、朴荣俊、崔宝允。上述三人出具授权书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食品领域上使用其图形作品,并有权代表许可人在中国打击有关上述图形作品的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HOCHI卡通火鸡形象标识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上述图形作品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卡通火鸡的神情特点、动作细节、整体形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等方式接触到该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行为难谓巧合,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HOCHI卡通火鸡形象作品的公开发表及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及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标识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第30类商品关联性较弱。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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