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71911号“威柯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柯那 70971911

阅读:77805 2026-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挪威海德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顶佩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70971911号“威柯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WICONA”、“威克纳”商标的被许可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WIC…

  申请人:挪威海德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顶佩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70971911号“威柯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WICONA”、“威克纳”商标的被许可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WICONA”、“威克纳”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建筑门窗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402276号“WICONA”商标、第64397172号“WICONA”商标、国际注册第689557号“WICONA”商标(第6类)、国际注册第689557号“WICONA”商标(第19类)、第21178222号“威克纳”商标、第21178446号“威克纳”商标、第37788417号“威可纳”商标、第37780639号“威可纳”商标、第59309097号“威克纳”商标、第64392404号“威克纳”商标、第66543062号“威克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的“WICONA”、“威克纳”等商标已构成建筑门窗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五、申请人的“WICONA”、“威克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六、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WICONA”、“威克纳”商标在建筑门窗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商标许可使用声明;申请人与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关联关系声明;申请人“WICONA”、“威克纳”品牌介绍及宣传报道资料;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审计报告;“WICONA”、“威克纳”品牌门店列表、参展资料;合同、发票、承诺函、确认函等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展协议、发票及参展图片;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广告合同;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资料、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不锈钢;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绳;小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包用金属锁;弹簧(金属制品);储存和运输货物用金属容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各自的申请注册日,但均早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各自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19类“金属屋顶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金属门;金属窗;护板”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海德鲁建筑系统德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声明等证据可知,Hydro Building Systems Germany GmbH(海德鲁建筑系统德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引证商标三等商标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故基本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等商标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一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储存和运输货物用金属容器”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以外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除“弹簧(金属制品);储存和运输货物用金属容器”两项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弹簧(金属制品);储存和运输货物用金属容器”两项商品上,我局认为,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WICONA”、“威克纳”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弹簧(金属制品);储存和运输货物用金属容器”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在“弹簧(金属制品);储存和运输货物用金属容器”两项商品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弹簧(金属制品);储存和运输货物用金属容器”两项商品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该两项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弹簧(金属制品);储存和运输货物用金属容器”两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弹簧(金属制品);储存和运输货物用金属容器”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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