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弘塑日用品(义乌)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74713008号“麦乐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065683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的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38573511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4、“麦乐送”网络媒体报道;5、各大网络百科词典对“麦乐送”产品的介绍;6、“麦乐送”、“McDelivery”商标注册信息;7、申请人“麦乐送”商标许可合同备案信息;8、关于互联网档案馆的百科词条介绍;9、申请人官方网站历史网页公证书;10、申请人“麦乐送”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相关报道;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麦乐送”互联网搜索结果、被认定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记录、好评报道等;13、“麦乐鸡”相关报道、注册情况、许可备案通知书;14、“麦乐鸡”商标使用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等;15、申请人相关检索报告、世界排名情况、社会公益活动、所获荣誉、域名裁定及中文翻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纸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餐巾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餐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麦乐送”及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