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精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921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95734号“文山学院 WENSHAN UNIVERS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版权的拓展保护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文山”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