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挪威海德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威珂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72880915号“威珂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WICONA”、“威克纳”商标的被许可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WICONA”、“威克纳”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建筑门窗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402276号“WICONA”商标、第64397172号“WICONA”商标、国际注册第689557号“WICONA”商标(第6类)、国际注册第689557号“WICONA”商标(第19类)、第21178222号“威克纳”商标、第21178446号“威克纳”商标、第37788417号“威可纳”商标、第37780639号“威可纳”商标、第59309097号“威克纳”商标、第64392404号“威克纳”商标、第66543062号“威克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的“WICONA”、“威克纳”等商标已构成建筑门窗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五、申请人的“WICONA”、“威克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六、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WICONA”、“威克纳”商标在建筑门窗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商标许可使用声明;申请人与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关联关系声明;申请人“WICONA”、“威克纳”品牌介绍及宣传报道资料;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审计报告;“WICONA”、“威克纳”品牌门店列表、参展资料;合同、发票、承诺函、确认函等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展协议、发票及参展图片;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广告合同;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资料、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丝网”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4月20日。
2、海德鲁建筑系统德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19类“金属屋顶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金属门;金属窗;护板”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声明等证据可知,Hydro Building Systems Germany GmbH(海德鲁建筑系统德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引证商标三等商标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故基本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等商标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丝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丝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电气金属缆和线;金属型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