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在辉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74075840号“绿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37678号“滋源 SEEYOUNG及图”商标、第13960162号“滋源”商标、第13979210号“滋源 see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使用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滋源”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品牌“滋源 see young”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目的是为了囤积商标,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滋源 see young”品牌产品销售资料;宣传报道资料;在先案例;引证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2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洁肤乳液;润发乳;肥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5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香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