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湘珩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韶山市福之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74848147号“湘奕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损害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其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明确具体引证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