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建平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71390027号“水牛杰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杰科”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长期宣传使用在“石膏板”等建材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第21892250号“杰科C牛”商标、第69193366号“杰科适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长期对申请人在先及其授权使用的“杰科”、“圣戈班”以复制、模仿的形式,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关联企业信息;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行政处罚决定;网络介绍资料;所获荣誉;社会公益活动;宣传报道资料;在先决定或裁定;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英;石料;雪花石膏;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熟石膏、水泥板、建筑灰浆”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瓷砖”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建筑装饰材料,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以外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杰科”系列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