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味佳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又一郎(深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对第70908083号“幸运事XINGYUN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3023号“幸运佳伴”商标、第11678553号“幸运 LUCKY”商标、第13961012号“幸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带有抄袭、摹仿的恶意,对消费者具有欺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从而导致消费者和加盟商产生误购现象,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款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合同、发票、视频、宣传资料、电商销量及评价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晓岑于2023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咖啡;茶;包子;谷类制品;糕点;面条;冰淇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0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4年4月6日转让至又一郎(深圳)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包;面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糖;茶;冰淇淋”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四项商品以外的“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幸运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调味品;糖;茶;冰淇淋”四项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糖;茶;冰淇淋”四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