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5817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8581779

阅读:162618 2026-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建滨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京标师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581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74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林建滨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京标师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581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74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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