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世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33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低酒精啤酒;大麦啤酒;手拉式罐装啤酒;精酿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68730号“昌氏移宝及图”商标、第69449705号“祁康来及图”商标、第85965508号“图形”商标、第69464094号“祁康来及图”商标、第49135093号“临源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低酒精啤酒;大麦啤酒;手拉式罐装啤酒;精酿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低酒精啤酒;大麦啤酒;手拉式罐装啤酒;精酿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