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都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聪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对第82683468号“东来赤金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胖东来”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85969号“于东来”商标、第44011206号“东来哥”商标、第80777053号“东来哥”商标、第57880070号“胖东来 DL”商标、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商标、第29212638号“东来赤金”商标、第34985477号“东来赤金及图”商标、第83109493号“东来赤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五、六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其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的姓名权。五、鉴于申请人商标、字号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存在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进而侵犯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资料;
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于东来先生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包含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品牌使用证据,包含经营销售资料;
8、宣传报道资料;
9、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及裁决书等维权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其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 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其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 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人造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东来赤金珠”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和其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的姓名权。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本案争议商标“东来赤金珠”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姓名并非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应不会将之误认为与于东来先生具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其姓名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故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