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准格尔旗盛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95627号“盛通混凝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14481号“盛通”商标、第50162977号“盛通”商标、第9803661号“金盛通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领域、地域范围不同。引证商标二注册企业为注销状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性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注销与否并不当然影响其商标专用权。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8日